9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根据《管理办法》,修改制定依据,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纳入适用范围。二是根据DVP改革要求,修改超买情形下中国结算违约处置具体规定,改为中国结算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理。三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关于错误交易防范及责任分担的三方协议的备案要求。2022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中国证监会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规定》表示支持,认为这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深化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积极举措,释放了便利外资投资A股市场的信号。

《规定》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夯实了DVP改革的制度规则基础,理顺了相关制度衔接。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指导中国结算持续做好相关工作。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工作,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三者在交易、登记和结算业务中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和本规定,依法进行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托管人应当确保其托管的每个合格境外投资者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且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不得因为其他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行为(包括超买卖空)而受到影响。如果托管人发现合格境外投资者超买证券(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合格境外投资者当日应付资金净额),可以按照相关协议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将超买证券从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非交易过户到指定当事人证券账户,同时将相应资金从指定当事人资金账户划至托管人资金账户。

第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在防范错误交易以及在错误交易已经发生情况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应当报证券交易场所和中国结算备案。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名称、地址、专门联系人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防止错误交易的控制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三)错误交易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四)为更正错误交易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时的申请人;

(五)指定当事人(指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超买证券行为都向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的当事人);

(六)协议期限;

(七)各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不得超买证券,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所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和托管人应当共同配合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合格境外投资者超买证券行为发生。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在买卖证券之前,应当确保其在托管人处的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进行交收。

(二)托管人在获得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授权后,应当将该合格境外投资者当日可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余额提供给证券公司,以防止超买证券行为的发生。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向托管人进行资金余额核实,以确保拟执行的证券买卖不会导致超买证券。

第六条 为确保证券市场结算秩序和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转,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违规超买证券行为,协议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托管人依其托管职责应在第一时间向证监会、中国结算报告。

(二)任何一方发现有超买证券的情况,均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其他两方,以便尽快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

(三)因托管人的错误导致超买证券行为的,托管人应当就超买部分的证券向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并对超买部分的证券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同时,托管人处置证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进行,中国结算提供必要协助。

(四)因证券公司造成的超买证券行为,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直接向中国结算办理超买证券部分的非交易过户手续,将超买证券过户给证券公司,同时,由中国结算从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将与超买证券等额的资金划付给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如果在T+1日上午12时之前,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能查明超买证券的原因或未能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的,应当由协议中确定的指定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六)如果托管人或证券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承担超买证券的交收责任,中国结算有权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市场字〔2003〕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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